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08月2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87年輕度中風後,搬回雲林縣二崙老家居住,被告就少與原告連絡,也不曾履行同居義務,第2次中風後,因需人照料,乃搬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兒子家住,直到92年7月份病情再度惡化,無法行走,大小便也無法自理,期間曾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幫忙並與大兒子輪流照顧、或是分擔安養費用,但無訊息。目前原告住在育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曾通知被告,但被告從未回來探視,且安養所需費用一直都是由原告之兄姊妹及大兒子分擔。被告從原告中風後,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願分擔原告之療養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8年08月2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87年輕度中風後,搬回雲林縣二崙老家居住,被告就少與原告連絡,也不曾履行同居義務,第2次中風後,因需人照料,乃搬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兒子家住,直到92年7月份病情再度惡化,無法行走,大小便也無法自理,期間曾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幫忙並與大兒子輪流照顧、或是分擔安養費用,但無訊息。原告目前住在育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曾通知被告,但被告從未回來探視,且安養所需費用一直都是由原告之兄姊妹及大兒子分擔。被告從原告中風後,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願分擔原告之療養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互核與證人甲○○即原告之親兄弟證詞,尚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再者,夫妻間應盡生活保持義務,當夫妻之1方罹病,最需人照顧的時侯,另1方即應負起照護義務,否則即失夫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目的。本件被告從87年原告中風後,即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願返家探視或照顧原告,亦不分擔原告療養所需費用,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