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3年度六簡字第226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百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3年調字第1685號調解書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