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任職南投縣埔里鎮童心托兒所附設安親班(以下簡稱童心安親班、負責人為 童恩茹 ,己○○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離職),擔任清潔及駕駛汽車接送學生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駕駛童心安親班歐寶廠牌,白色,車號00—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附載安親班學生返家,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台糖前,原應注意時值下雨,路面濕滑,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不慎撞及其同方向,由甲○○騎乘附載其妻 李程 彩雲之車號000—六四二號機車上 李程彩雲 之膝部,致該機車倒地,李程彩雲身體因此受有四肢多重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己○○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失,給予李程彩雲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將所駕駛汽車稍作停頓後,即棄之不顧,加速逃逸,惟其車牌適為路過不詳姓名之人所記下,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李程彩雲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程彩雲之子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曾與他人發生擦撞,然核諸下開目擊證人所證:
⒈證人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
我有在場,因為我剛好開車路過,當時我走大城路要往信義路的方向行駛,我是聽到聲音從前面來,有一位太太在喊被車子撞到,我有看到那一部歐寶白色轎車,就在我前面二、三十公尺的地方,我當時有記下車號,後來就忘記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那部機車是在白色轎車的右邊,白色轎車經過,機車就倒地,應該有被那部轎車撞到,後來我就聽到機車那位太太說她被那部轎車撞到,那部轎車撞到機車後,並沒有停下來,有減慢下來,之後又繼續開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背面);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內容均屬實在等語。
⒉證人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
我有在場,我剛好開一部遊覽車經過,有看到他們擦撞到,我當時是從台糖公司出來,到了那一個路口停下來,打算沒有車時要左轉,那一部白色歐寶的轎車就擦撞到機車,就在我的前面,我剛好看到,但是我沒有去記他的車牌,機車就倒在我的前面,那部白色的轎車有停頓一下,後來就加速跑掉,當時地下是濕的,有下毛毛雨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二車為同方向行駛,機車在汽車右邊,兩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就倒下去,嗣轎車速度放慢,慢一會兒就加速開走;伊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證均屬實在,當時確實看到一輛白色歐寶轎車撞倒機車等語。
⒊證人丁○○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
我有在場,當時我在附近賣芭樂,是在台糖的斜對面,因為撞到後有人在喊撞到了,我一抬頭,那部白色轎車剛好從我這邊經過,我不認識英文字,只有將阿拉伯數字記下來,我知道有人在喊,大概有撞到,很大聲,所以我才抬起頭來看是怎麼一回事,那部車剛好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有聽到有人在叫一部白色轎車撞到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略以:在檢察署作證完畢後,並未向檢察官表示筆錄內容不符何時情等語。
綜此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在事發時、地撞及甲○○騎乘附載之被害人李程彩雲。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自小客車行進中由後擦撞機車附載者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一二八三號函可憑;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九三一號函可稽。從而被告辯稱未與人發生擦撞等語,尚非可信。
㈡證人甲○○在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肇事前
我騎乘車號000—六四二號機車,自大城路往信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突然同向之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我側坐之太太膝蓋,致人車倒地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九、第十一頁、第二三頁背面);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騎機車時,感覺有車從左後面擦撞,我來不及回頭,機車就往左手邊倒在接近外側車道路中心處,我看到我太太李程彩雲坐在距離我後方約一公尺的地上,當時我太太有跟我講說有一台白色的車撞到我然後跑掉。我太太雖然沒有告訴我撞到哪裡,但我發現血從她褲管流出來,我就翻她的褲管,發現她腳有受傷等語。而被害人李程彩雲於擦撞發生後,確實受有左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驗斷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甲○○指證李程彩雲遭被告撞擊過程相符。
㈢被告固辯稱,自偵查卷卷附照片,無從發現機車曾遭擦撞之痕跡;臺灣省南投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車損狀況無法判別兩車有接觸痕跡,並執此辯稱被告並未擦撞甲○○騎乘之機車等語。惟依甲○○之證述,以及驗斷書所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撞擊甲○○附載之被害人李程彩雲膝部,並致李程彩雲左膝蓋骨骨折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自無從發現擦撞痕跡,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理由。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
附於相驗卷可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六至第八頁;第十八至第二○頁)。而被害人李程彩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四肢多重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第三○至第三六頁)。
㈤綜此,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在肇事時、地撞及被害人李程彩雲之膝部,
使甲○○騎乘之機車倒地,致李程彩雲受傷後死亡;被告並於肇事後,未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失而逃逸。
㈥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當時時值下雨,路面濕滑,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李程彩雲傷重死亡,足見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僅於停頓一下後即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己○○原任職童心安親班,擔任清潔及駕駛汽車接送學生等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被害人雖生致死結果,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並該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李程彩雲立即由其夫甲○○送醫急救,並未失去救治先機,從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係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遺棄行為所致,從而並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行車未能謹慎注意,猶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⑶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固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