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玟叡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項忠義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八千七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