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玟叡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項忠義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八千七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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