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朱芯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忠信 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聲明所
請求車款之金額,起訴不合程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以準備書狀向本院補正聲明所請求車款之金額,並附繕本1件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