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朱芯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忠信 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聲明所
請求車款之金額,起訴不合程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以準備書狀向本院補正聲明所請求車款之金額,並附繕本1件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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