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曾瓊慧
被 告 矯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而至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卷99年11月2日詢問簡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