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簡涼珠
被 告 徐葛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