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基榮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四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8年3月在被告公司板橋門
市申購之手機,因有瑕疵請求被告取回並更換,然被告置之
不理,嗣其自行至台北、新竹等地修理後,仍有瑕疵,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本件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消費訴訟,依
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
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61號
1樓之被告公司板橋門市,依前開規定,本件得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又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28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亦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弄1之3號4樓,被告公司地址則為其板橋門市,是兩
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訴,其等所需付出之勞力
、時間、費用及交通等,均以板橋地院較為便利,亦無顯失
公平之虞,故本院認為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板橋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