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羅天麟
被   告 成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莊麟川
代 理 人
被   告 友豐電機水電行即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兼法定代理
人之被告莊麟川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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