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及證人 劉安欽 於原審所述內容,顯有不實及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係證人劉安欽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貨使用,而非代上訴人訂貨,蓋上訴人並無僱用劉安欽,其如何代上訴人訂貨,又該批貨品係做為修繕劉安欽之房屋使用,故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