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 蘇偉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二一五號,引擎號碼YFJ–一○五八四八號,山葉廠牌之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共分九期繳納,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六千零四十元,依雙方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上開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四三之一號五B,且在價金未全數繳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乙○○原均依期繳付各期期款,詎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期繳納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未得甲○○○有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將該部機車,典當予台中市南屯區附近某不知名之當舖而予以出質,且未告知甲○○○有限公司該部機車之下落,致債權人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甲○○○有限公司提出自訴後,乙○○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情。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於右揭時地,以前述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期繳納期款,並於八十八年年底某日,在未得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該部機車典當予某不知名之當舖,亦未告知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該部機車下落等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理人蘇偉嘉所指訴受害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憑,被告乙○○確有擅自將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上開機車予以出質之事實,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車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