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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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佑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晋嘉 被上訴人 楊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99元、105年8月薪資7427元、資遣費857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7050元,上訴人實不甘服。被上訴人雖主張105年6月應補發之薪資3699元,105年8月應補發薪資6427元等情,但並無以上差額,理由為上訴人新到任之會計為104年6月6日到任,於同年7月初未經主管核對,逕行以「LINE」將其計算出之薪資明細發給所有員工,經上訴人糾正後另發出正確的薪資明細並各予以轉薪資2萬9029元及2萬3610元,若上訴人短發薪資,以被上訴人如此之積極,豈有可能到9月12日離職當日未向上訴人追討,且業績獎金的計算均有開會告知所有同事,上訴人會依公司整體營運績效每月調整,而依105年6月之公司業績,被上訴人得請領上訴人營業額千分之3,另105年8月之公司業績,被上訴人得請領上訴人營業額千分之4,且當月應扣公司整體營運業績50萬元,故給付被上訴人105年6月薪資2萬9029元及同年8月薪資2萬361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深覺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勞動契約,因105年9月12日召開月會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滿個人電腦當機等失誤,而引起其極大情緒反彈以最壞打算,惟當日開會結果反令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打算當日迫使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藉以主張前半年均薪2萬9810元之60%而申領失業給付6個月,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在引君入甕。且當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著鼻子罵,然後拍桌斥喝,有多位在場員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雇主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情形,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根本不適用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事實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乃泛言原審判決就105年6月及8月之薪資發放係因新任會計發送錯誤所致,又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設計而迫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對雇主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違背法令及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核其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其違背法令及事實,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具體內容及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