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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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相對人 黃有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實無理由。蓋因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調查筆錄陳稱相對人在無扣薪之情況下收支勉強平衡,收入扣除支出剩餘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依原審裁定計算,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991元,賸餘15,009元,1年賸餘金額為180,108元,從103年至106年共4年賸餘720,
432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僅剩222,872元。惟相對人卻能於
106年1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0元之沅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倘相對人當時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真,則設立公司之資金由何而來?且相對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如為負擔新債務,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另相對人有一於92年2月投保之南山人壽終身防癌保險,當時僅回覆保單價值準備金447元無處分實益,按常理保單價值準備金會隨繳費時間增加,此張保單從92年投保至104年2月卻只有447元,顯有疑義。因此相對人明顯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自身財產及收入狀況,更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7款、第8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付調解,於10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移回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准相對人自103年10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4年7月2日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認定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依卷內事證認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7,551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屬可採。而相對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且還款金額合計497,560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郵政匯票及申請書、抗告人所提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裁定相對人免責,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不應免責之事由,惟相對人於
103年5月間提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 楊蘭清 之印章,載明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迄今(103年5月2日)擔任工程師之職,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5頁),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此亦無提出其他反證,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確有領取月薪高於25,000元之其他事證,尚難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隱匿收入之事實。又相對人92年2月投保之南山人壽終身防癌保險如於10
4年2月11日終止契約可領回金額為447元一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4年3月13日回函為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抗告人徒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會隨繳費時間增加為由爭執南山人壽公司回函所載金額有誤,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另相對人於106年1月10日設立沅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資本額固為500,000元,嗣於108年6月12日解散,然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認相對人係於103年8月9日聲請清算,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7,551元,如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後,迄106年1月10日之2年5個月期間,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提出500,000元做為資本額並設立沅亨公司,亦無違常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有以借貸方式清償債務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況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本無須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原審裁定不當,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核相對人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債權人獲償之應受分配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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