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閩興傳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閩興傳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閩興傳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當時港西里之現任里長,其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意圖使自己當選連任,與 朱宏維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第3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閩興傳向其不知情之堂弟 閩惠君 索取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戶口名簿及閩惠君之身分證正本後,交由朱宏維於107年
6月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朱宏維將其戶籍地自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5樓之1,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使朱宏維因而取得第3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朱宏維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嗣朱宏維即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至三民區港西里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朱宏維則於108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5樓之1。
二、案經 彭雯娥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閩興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閩興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卷第35、88頁),並經證人彭雯娥、朱宏維、閩惠君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第43至48頁、第55至58頁;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切結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1、61至63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其與朱宏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
應民意,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本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自己身為候選人,不思為民表率,反而意圖使自己當選及使競選對手不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朱宏維取得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所為誠應高度非難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飾詞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調查被告不實之辯詞,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本次選舉造成影響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不足以動搖選舉結果
等語,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身為里長候選人,且被告自陳自91年選上港西里里長後一直連任至今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亦有參選同選區里長之選舉經驗,顯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係對選舉事務具有一定瞭解之候選人,而國人對於候選人應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持,不應以非法方式競選,以求端正選風,亦有高度之期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此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及其犯後態度之主、客觀因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