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李美慧 被上訴人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號、165號歌德名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以「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現住處門鎖有異,請求查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而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需協同警察始可調閱,上訴人因甫病癒、不堪被上訴人多年欺辱與刁難,始以系爭言詞向警察訴苦,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有「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脅等手段取得利益」之情形,難認系爭言詞已有損及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濫用主委權力取得3個停車位,上訴人長期受被上訴人辱罵,始於遭被上訴人刁難及逼迫下之情緒下,說出系爭言詞,並無罵人或人身攻擊之企圖,且被上訴人早有預謀坑錢,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業以上訴人系爭言詞僅屬主觀評論為由,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無罪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以:系爭言詞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曾因細故而互有嫌隙,嗣於107年9
月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又因調閱大樓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在該1樓大廳內,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詞。
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但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上訴人無罪。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當時說「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語,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㈡如㈠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元,是否適
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當時說「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語,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曾因細故而互有嫌隙,嗣於107年9月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又因調閱大樓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在該1樓大廳內,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詞,形式上雖僅是上訴人表達其感覺被上訴人之坐姿像流氓一樣之主觀意思,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系爭言詞者,不難體會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詞實係隱含辱罵、影射、暗示被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像流氓之意,且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系爭社區1樓大廳,自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言詞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系爭言詞從聽聞者客觀上之解讀,隱含辱罵、影射、暗示被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像流氓之意,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之上揭陳述,上訴人顯係在其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係刻意刁難其調閱影像及被上訴人「向來」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脅等手段取得利益下,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說出系爭言詞,堪認上訴人當時應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為系爭言詞。又上訴人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員警站立在旁之情況下,仍刻意轉向被上訴人、並指著被上訴人向其他在場之人陳稱系爭言詞等情,有附卷攝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7頁)可稽,上訴人顯係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系爭社區1樓大廳為系爭言詞,而非僅屬「私下」向員警訴苦而己。至於系爭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之系爭言詞僅屬主觀評論為由,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無罪,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亦與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不同,是系爭刑事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僅是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之結果而己,並非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
㈡如㈠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元,是否適
當?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兩造早有嫌隙,理應更審慎自己言語,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反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文藻畢業,後來讀碩士,在金融業工作23年後辭職,目前從事仲介工作,經濟情況小康,配偶是外國人,經常往返英國,現在與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正修工專畢業,曾經在國內外醫學儀器公司工作,目前擔任儀器公司董事長,經濟情況良好,曾經擔任青商會會長,目前與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00元慰撫金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0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盈志
法官鄭瑋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