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自民國106年4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楊永全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街○號誌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楊永全機車竟未減速慢行,並因應車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致楊永全機車車頭與 廖彥綸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廖彥綸右膝、右肩、左手腕、腰部等處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永全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楊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3、4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彥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20、21-22、2
5、26-27、28-35、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沙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惡習,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顯係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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