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20日│109年04月20日│109年0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23號│第4597號│第16275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109年度簡字第3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19日│109年09月17日│109年10月23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109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決│109年06月30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已定執行刑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