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
30、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客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劉明憲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的路邊攤與友人聚餐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的工地休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不佳,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區○○路與柳豐路346巷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陳數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鍾雅琳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陳數惠、鍾雅琳人車倒地,陳數惠受有心臟挫傷併包膜填塞、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膀胱穿孔等傷勢;鍾雅琳受有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數惠、鍾雅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明憲於肇事後,不思及先救護傷者,徒步離開現場,事後又回到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數惠、鍾雅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人陳數惠、鍾雅琳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係於105年10月底為警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並肇事致證人陳數惠、鍾雅琳受有前述傷勢,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離婚,子女已經成年,會拿錢補貼父母之生活情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