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樓梯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樓梯處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扣得甲○○自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第24條外,餘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故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實施前,檢察官仍應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法院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應遵守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而不復存在,自應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7月30日8時許」,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8月3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依前開說明,仍應本於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之目的,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待施行後)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即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