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緯與 李佩鵑 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9年1月13日離婚),渠等二人於108年2月10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因離婚及以電話與李佩鵑父親、洪緯母親聯絡對話等事宜,發生爭吵。洪緯氣憤之餘,隨手拿起置於桌上之塑膠水壺擲往牆壁,李佩鵑見狀隨即拿起桌上的手機,表示要打電話報警申告家暴。洪緯為阻止李佩鵑報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李佩鵑行使報警權利的犯意,伸手與李佩鵑爭奪手機,及以另一手推掐李佩鵑脖子,致李佩鵑受有頸部掐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審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緯,就告訴人李佩鵑於偵訊時具結及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簡上卷7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伸手搶告訴人手機,及以手推告訴人脖子。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她,所以當天她沒有無其他傷勢。當時如果有造成她脖子傷害,也是過失。我承認強制罪,但當時任何人都會阻止她報警,因為她吸毒,桌上有毒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渠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戶籍資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小港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暨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當日事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訊時證稱略以:因為被告吵著要跟我辦離婚,我想養好傷後再談離婚,而且他對我爸講話不顧情份,讓我覺得生氣,才發生爭吵。之後他開始砸東西,我嚇到要報警,他就徒手掐我脖子,不讓我報警等語(偵卷1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當時想要報警,他一直跟我拉扯,不讓我報警,把家裏東西丟的到處都是,要搶我手機,他用手掐我脖子,我很害怕,我就趕緊把手機給他,我下去樓下打電話報警,我脖子紅紅的等語(偵卷57頁)。
㈢、被告就事發經過於警訊時略稱:當時告訴人用她的手機聯絡他父親,我有跟他父親溝通事情經過,講完我把電話掛斷,手機放在桌上,因為沒按好,電話持續通話中。告訴人覺得我對他父親不禮貌,開始跟我吵。後來又用她的手機打給我媽,要跟我媽講我對她爸不禮貌的事。溝通中她就大吼大叫,我媽也跟著在電話中大聲講話,後來我受不了就隨手拿起桌上塑膠水壺往牆壁丟。然後我要往樓下走時,她就說她要報警,說我家暴打他,但我當時沒打她,所以她打電話時,我很氣憤有試著阻止她打電話。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有去推到她的脖子。後來她依然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後不久就到場處理。在拉扯過程中,我有用手去推她的脖子,頂多只是紅腫而已,不致於受傷。我們除了離婚的事情爭吵,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卷8、9頁)。及於偵訊時略稱:我有推她脖子,但沒有掐她脖子,當時她要拿手機報警,我不希望她報警,我右手要拿她手機但沒拿到,左手推她脖子(偵卷55、56頁)。當時我及告訴人的手機都放桌上,我確實跟她有爭吵,她說要報警,我想說她怎麼又來亂了。她伸手拿她的手機,我伸手過去搶她手機,另外一隻手推她脖子,我不是掐。我看她掙扎,想說算了,時間沒有5秒,我當天只有推她脖子1-2秒等語(偵卷163、164頁)
四、綜據上開陳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以電話與告訴人父親及被告母親聯絡等事宜,發生爭吵。告訴人見被告隨手丟擲水壺,即欲持手機報警申告家暴。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伸手搶手機及以手碰觸告訴人脖子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至於被告究竟是以手「推」或「掐」告訴人脖子,所述雖有歧異,然依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告訴人脖子正面呈大面積紅腫(偵卷173頁),顯非僅輕力或不慎推觸所致,堪信告訴人指證及診斷書所載「掐傷」為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罪刑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爭執起因、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勢及妨害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故意傷害(如前述),暨以告訴人李佩鵑於另案即其(被告)提告之本院109年簡字733號案件獲判緩刑為由,請求本案亦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所為確該當傷害罪、強制罪,已如前述。兼衡上訴後被告改稱否認犯傷害罪,難認真誠悔悟,及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期不當暨應為緩刑宣告。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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