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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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蘇萱再審被告 陳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於民國106年8月2日離婚,再審
被告因對再審原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為此,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曉諭或闡明本案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兩造就此未為任何攻防或舉證,再審原告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詎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竟以「再審原告卻選擇長期隱瞞交友情形,無視再審被告懷疑忌妒情緒之累積,終致再審被告激烈反應,憤慨、委屈之情緒在離婚後持續延燒,難認再審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全無過失。」等語,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僅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且此一事實之記載毫無任何證據為憑,程序已有疵累。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認定之損害金額為何、雙方過失之比例各為若干等節均未為任何論述及說明,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逕行改判再審被告僅需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隱瞞交友情形,無視再
審被告懷疑忌妒情緒之累積」,而係再審被告一意偏執欲將離婚責任全部推給再審原告,無論訴外人 翁宗祺 如何再三解釋伊與再審原告是在兩造離婚後才相識、交往,再審被告仍然執迷不悟,仍執意於107年6月2日在網路上散布誹謗再審原告之言論,製造自己是被害人之假象,犧牲再審原告身為女性的名譽。上開事實有訴外人翁宗祺106年12月11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暨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然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之機會,故尚未經法院斟酌或使用,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為再審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之原審審理時即有主張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依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換言之,再審被告於抗辯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時,理由已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係因再審原告自身不當交友行為導致,與過失相抵規範內容相符。又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復由再審原告與異性之交友對話照片、再審原告在刑事案件程序曾證稱不同意給再審被告看手機、103年兩造分房睡、105年談離婚等情觀之,足見再審原告確實長期隱瞞交友狀況,且不願與再審被告理性溝通進而導致離婚。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一再主張再審原告與異性之不當交友行為,再審原告不但否認有外遇行為,更為具體攻防,此有原確定訴訟109年11月6日民事答辯狀可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實難認會影響裁判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翁宗祺於刑事案件之地檢署偵訊筆錄
及翁宗祺與再審被告之錄音譯文,為原確定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起初就知其存在,而該等證據亦無不能使用之情況,蓋訴外人翁宗祺於作筆錄及提出證據時所屬之刑事案件,伊與再審原告同為告訴人,且渠等當時正在交往中,不可能不知道該等證據之存在。又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曾提出該錄音譯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提出上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翁宗祺有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外遇行為,並非以此作為審酌慰撫金多寡之依據,故縱使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等語置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審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92年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選擇長期隱瞞交友情形,無視再審被告懷疑忌妒情緒之累積,終致再審被告激烈反應,憤慨、委屈之情緒在離婚後持續延燒,難認再審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全無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所為上開論述,有違辯論主義,認作主張之違法,應屬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伊偷拍再審原告手機內,與友人通訊軟體非公開對話紀錄照片,並將上開偷拍照片之其中4張刊登於再審被告自己所使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網頁,並發布文章誹謗再審原告名聲之情事,係因再審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仍持續使用交友軟體,並與多位異性友人來往密切,故懷疑再審原告有外遇行為所致等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貳實體事項「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長時間使用交友軟體,並與多位異性往來密切,始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而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使用交友軟體及與異性往來,上訴人基於捍衛配偶權,始為上開起訴意旨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頁)即明。且再審被告前於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至為相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出具上訴理由狀,亦曾主張依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法院酌定慰撫金除須考量加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雙方經濟能力外,尚須考量如人格法益類型、被害人對身心痛苦感受、被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輕重等其他情形(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74頁),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迭經民、刑事法院調查、審理並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執為判決之依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情形,非屬突襲性裁判。
4.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未曾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適用,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早於105年11月間因再審原告交友情形引發多次爭吵,婚姻關係已生破裂,再審原告當時既選擇繼續維持婚姻,本於忠誠義務,理應針對破裂之原因,與再審被告展開理性對話,盡心除去再審被告之疑慮,然再審原告卻選擇長期隱瞞交友情形,無視再審被告懷疑嫉妒情緒之累積,終致再審被告激烈反應,憤慨、委屈之情緒在離婚後持續延燒,則再審原告之長期隱瞞行為實係加速雙方感情破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再審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全無過失。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減輕再審被告賠償責任為適當,於法應無不合,並無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而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無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雖提出訴外人翁宗祺106年12月11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翁宗祺與再審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主張訴外人翁宗祺再三解釋與再審原告是在兩造離婚後才相識、交往,然再審被告仍然執迷不悟,執意於107年6月2日在網路上散布誹謗再審原告之言論,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使其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額度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上開訊問筆錄係於106年12月11日作成,而錄音譯文則有訴外人翁宗祺簽名及手寫「106.12.11」字樣,顯見該錄音譯文應更早於該訊問筆錄前作成而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當日提出,雖遍查確定前之一、二審案卷,均未見有上開證據之提出;然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翁宗祺前於107年4月28日共同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則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翁宗祺間之情誼與共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情事觀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存在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故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表示意見或提出上開證據供法院參酌之機會,尚非可信。足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依當時情形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或在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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