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大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大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大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意旨,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者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數罪併罰判決,其中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準用之。上述合併或追加起訴而由第一審所判決之併罰數罪(相同案件),因一部上訴而經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之數罪(不同案件),合於併罰規定者,其中部分犯罪分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107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數罪各項情狀的判斷與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多數罰金定執行時,應如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方式」的說明:
1.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2.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的立法理由雖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審酌2案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附表編號1、2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總和【即7月+1年8月=2年3月】,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犯行樣態、手段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於併合處罰時,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整體之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三)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依序為2萬元、32萬元、40萬3,055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2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3為3,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20日(20,000元÷1,000元=20日);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日(320,000元÷1,000元=320日);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134日(403,055元÷3,000元=134.351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相互比較顯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因嚴重影響國家森林資源,侵害國家法益之效應均大,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3萬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之總和(73萬3,055元),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罰金70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二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00日(700,000元÷1,000元=70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森林法(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9月9日某時 許起 至│││││106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5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5號│274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9年9月29日││├─┼──────┼───────────┼───────────┼───────────┤│確│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5日│110年2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均否│均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7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68號(已執行)││││320號)(已執畢)│刑期111.2.4-112.10.3││└────────┴───────────┴───────────┴───────────┘【附表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罪)│罪)│├────────┼───────────┼───────────┼───────────┤│宣告刑│併科20,000元罰金,如易│併科320,000元罰金,如│併科403,055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7月中旬某日│106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106年9月13日5時3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46號│3267號│274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109年度訴字第2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9年4月17日│109年9月29日│├─┼──────┼───────────┼───────────┼───────────┤│確│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程序判決)│││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09年6月30日│110年2月17日│├─┴──────┼───────────┼───────────┼───────────┤│得否為易服勞役之│可│可│可││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3號│1181號│268號││├───────────┴───────────┤│││編號1、2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併科││││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執行)刑期110.5.2-11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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