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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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樹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樹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樹桂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趁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紀朝銘 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有多重智能障礙,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家境拮据,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方於102年6月15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於102年6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事,有該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7月31日審理時稱:伊已與被告談過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即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樹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樹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樹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竟趁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白樹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樹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汽車旅館內,趁紀朝銘洗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朝銘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紀朝銘報案,通知白樹桂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朝銘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樹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朝銘指訴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及被告自行離開該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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