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樹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樹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樹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竟趁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白樹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樹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汽車旅館內,趁 紀朝銘 洗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朝銘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紀朝銘報案,通知白樹桂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朝銘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樹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朝銘指訴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及被告自行離開該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