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甲知 吳俊男 為 中國 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襄理,負責存放匯款之複審及該行安全防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春節放假期間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潛入該分行金庫竊取公款,計現金新台幣八千二百卅五萬零三百元及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元,竟仍基於隱匿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二日下午八、九時許,在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 農銀 )潮州分行附近,收受吳俊男託寄之贓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並交付其配偶 林賢珍 所經營之陽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農銀前鎮分行之空白本票一紙(帳號二0二七八─七號、票號其中一紙一七八二0號),供吳俊男使用。乙○○旋於翌日先將該款三百八十萬元存入其妻所經營之 拉菲葉 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略稱拉菲葉公司)在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000000號),再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吳俊男之表姐王 陳淑美 在農銀潮州分行之帳戶(000000號),餘款三十萬元則轉存入亦其經營之拉菲爾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二00五三─五號),用以支付吳俊男向案外人 蕭妙音 調現,所簽發該公司名義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廿日之本票票款(票號一七六四九號)。而乙○○交付上開空白本票,則由吳俊男填寫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三百萬元後交付 王陳淑美 ,再由吳俊男將款項匯入陽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農銀前鎮分行之本票帳戶供王陳淑美兌現。乙○○又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農銀東港分行後門處,再收受吳俊男託寄之贓款五百萬元現金,同日十一時廿一分許即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拉菲爾公司帳戶內(0一五五四─0號),先申請該公司之存款證甲書供己赴中國大陸經商之用,嗣又於同年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廿五分,全額轉存入其經營之金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號),供申請取得另紙存款證甲書,同日下午再持由其簽發之上開公司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交吳俊男以王 陳美淑 之名義背書後,再自行持赴農銀潮州分行逕以上開 王陳美淑 之帳戶辦理託收兌現,而使該五百萬元贓款再轉入於王陳美淑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八時廿分許,農銀東港分行發覺吳俊男竊取公款潛逃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右揭先後二次收受吳俊男交付之現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並輾轉存入匯出各帳戶等過程,惟矢口否認知情故為隱匿贓物犯行,辯稱:其係因經商需用存款證甲而向吳俊男告借,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先因王陳美淑急用並為支付吳俊男所借用之本票票款,而受吳俊男之囑咐轉出,嗣吳俊男再出五百萬元,用後亦受指示轉出,若係為隱匿,自毋須開票,得僅轉交現金與王陳美淑,其不知係贓款,亦非為吳俊男洗錢藏匿,況案發之初經法務部測謊,亦無不實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吳俊男竊取公款之事實,業據會同開啟金庫發現失竊之農銀東港分行駐衛警 王新海 報警查證,並經該行人員經理 黃宏輝 、副理 郭甲雲 、出納 蔡和順 、駐衛警王新海等人指認無誤,且有該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金庫監視錄影帶及金庫照片十幀可證;又吳俊男在其自宅所留字條亦表示係其取去公款之意旨,亦有親筆字條一張可按;另有吳俊男之債權人王陳美淑、蕭妙音等多人,同在該期間內收得吳俊男本人匯入償付之鉅款,又 謝睿禎 亦指述其積欠吳俊男約六千三百萬元,致吳俊男窘迫之情,有各該筆錄證物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吳俊男盗取公有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四、二四一四、三一一六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收受吳俊男所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係屬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乙○○收受上開鉅款輾轉存款匯款之過程,業據其供述甚詳,並有各該帳戶存摺紀錄、傳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衡交易常情,苟係正常週轉借貸付受鉅款,首重憑據,且為手續迅速,避免點算繁雜及無謂風險,應以電匯為之,此為通常事理,以被告自陳經商多年之經歷,斷無不甲,詎本案二次均係由其自高雄市遠赴屏東縣親收鉅額現金,又相約之處所均係在外,別無旁人,狀至隱晦,亦徵刻意避人耳目之跡,至見可疑。被告 曾迭 指第一次取款時曾交付吳俊男二紙陽晨公司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惟查苟係擔保,依常情應係記載金額,當無交付空白票據之理,況該紙本票(票號一七八二0號),旋經吳俊男記載面額三百萬元後,經由王陳美淑之帳戶代收,吳俊男再自支同額票款由農銀東港分行、萬丹分行,各匯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入陽晨公司帳戶內,而使本票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兌現由王陳美淑得款,足見該本票係吳俊男供作洗錢工具,實非用在擔保,依被告所陳第一次將取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依吳俊男指示分別匯還或轉出後,迄第二次再借五百萬元,轉帳再還入王陳美淑帳戶,未曾追究該二紙空白本票之去處,實與擔保票據之常情有違,足見其自始已非為擔保借款而交付本票,被告收受吳俊男鉅款,互無留何憑據,要與常情有違。
(三)再查案發之初,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一次經調查時,供述全情略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赴中國大陸經商以後,即與吳俊男少有往來,之前其向吳俊男借款五、六萬至三百萬元均係經由電匯方式,以前向吳俊男借款均係以支票徵信,有時先扣利息;又其八十五年二月廿二日赴潮州係因吳俊男向其借票應約,餘未語及何事,就三百八十萬元之來源及何以匯入王陳美淑之帳戶一節,竟答稱係為匯還其與王陳美淑在中國大陸共同生意之債務,該款係其自己從大陸匯入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卷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故意捏造該三百八十萬元之來源,且就尚未經發現之另筆五百萬元,亦略而不談,已屬可疑;且被告乙○○於警訊供稱:與王陳美淑在中國大陸共同做生意,於屏東縣調查站亦供稱:透過吳俊男才認識王陳淑美云云;然證人王陳淑美並不認識被告乙○○,此據證人王陳淑美供甲在卷,益見被告刻意隱瞞事實,並企圖使其與王陳淑美資金往來合理化。原審訊之第一次應警訊所供原因,其以在自宅應警訊當場有自稱係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員者,以電話告之該案非東港分局承辦,囑其勿言等語;惟姑不問置辯之情,已屬違常,縱有其事,常情亦僅拒答應付,無須臨時捏造,果係正常借款借票,亦斷無隱瞞事實之理,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甲知吳俊男交付款項係屬贓物無訛。
(四)再查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警訊後再經屏東縣調查站訊問以迄偵審,雖改稱係因作存款證甲始借款,且吳俊男表甲係王陳美淑所有云云,惟綜觀其起迄所供各詞,略係因吳俊男向其借票而赴約至潮州鎮(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吳俊男說三十萬元係用來支付他向我借的拉菲爾服飾公司支票到期用(見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交付空白票據係作為借錢之保證(見同日偵訊筆錄),吳俊男只說要向我借票,不知作何使用(見同日偵訊筆錄),我在過年前向吳俊男調款而交付他拉菲爾公司之票據,所以向他借錢,該其中三十萬元係軋票(見同日偵訊筆錄),吳俊男向我調二張空白票據想作為我向他借款保證之用(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該三十萬元是吳俊男向我借一張票,到期要付票款,便將三十萬元存入我帳戶(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因我資金不足所以又向他借三十萬元(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先後反覆不定,衡情若純係為存款證甲而借款,且僅將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支應票款,斷不致於就重要情節自相齟齬,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另查被告雖迭稱因需用一千萬元之存款證甲書而借款,第一次因吳俊男臨時索回三百五十萬元,故第二次吳俊男再出借五百萬元云云,惟其另曾自吳俊男交付三百八十萬元時曾聲稱不足部分再匯齊補寄之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第二次收受之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存入拉菲葉公司,同月廿六日轉匯入金泰和公司,翌日即供支付票款,可見僅係利用同筆款項,得在不同公司帳戶轉匯取得不同之存款證甲書,以達需求額度,並不需足額,且款項存於帳戶內之需用時間甚短,縱以第一次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已足供其在所經營之各公司申請達一千萬元之證甲,此應為被告及吳俊男所知,詎被告自陳在吳俊男交付三百八十萬元時,且尚未預知翌日即需索回該款之際,即曾聲稱不足部分再匯齊補寄之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依當時情況,實與常理有違,足疑其收受第一次三百八十萬元目的,並非供作存款證甲之用。
(六)又若被告借款係供存款證甲,依當時情況,亦應知囑由吳俊男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二日之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之當時,即予匯入其公司帳戶內為便,惟其竟係親赴屏東縣潮州鎮及東港鎮收受現金,且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王陳美淑之帳戶,以此迂迴方式入帳,至違常理,已如前述,縱以其第一次赴潮州取款時係為交付空白票據二紙作擔保,惟其第二次再取五百萬元,時仍以此方式入帳更屬違常;再觀第二次返還五百萬元,竟係以簽發票據由高雄遠赴農銀東港分行供吳俊男以王陳美淑名義背書,再自己至農銀潮州分行託收票據,至見迂迴,縱其辯稱係應吳俊男之囑所為,惟衡諸常情,顯無必要,惟被告未予質疑,竟仍照辦,至為可疑。
(七)按吳俊男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五日竊取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公款時,係任職於該行之襄理職務,負責存放滙款之複審及該行安全防護等業務,此經證人即該行經理黃宏輝、蔡和順、王新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綦詳,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亦坦稱:「我與吳俊男係於八十二年間,吳俊男任中國農民銀行高市前鎮分行任存款襄理時,我因商業往來需要,前往該行開戶時認識,八十三年間起因彼此有小額金錢借貸才較熟悉。」另於吳俊男被訴貪污案件中,於警訊中亦自承:「(你與吳俊男何時起金錢往來?)約自民國八十二年起,為前鎮分行時,爾後吳俊男在屏東縣湖州分行、東港分行服務時都有。」(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東警刑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卷乙○○筆錄)等情,亦坦承甲知吳俊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吳俊男親筆書寫之字條,其內容記載「錢全部都在森山花園農場,謝睿禎先生拿走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二頁),雖表示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交由謝睿禎取走,並未交由被告乙○○云云,惟證人謝睿禎於調查局調查中則陳:「事前我並不知道,事後我是看報紙才知道此一狀況,吳俊男於事後亦未與我連絡,該筆贓款之流向為何我亦不知道。」「我確實未拿到任何款項,吳俊男如此留言之同意為何,我並不清楚。」,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沒有這回事(拿走吳俊男所竊取之財物),尚未發生這事前,我也向他調錢三千多萬元,我沒有還給他,他很氣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否認有取走吳俊男竊取之財物,而經調查結果,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謝睿禎有拿走上開吳俊男竊取之財物,自不能僅憑上開字條,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蕭妙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吳俊男有借貸關係,他說 甲友 缺錢要用,跟我調現,調了好幾次,到了調現到期日,他自動把錢存入帳戶內,至於何人存入我不清楚,只知道有兌現。」等語,僅能證甲蕭妙音與吳俊男間有借貸關係,吳俊男有委託被告存入現款三十萬元供蕭妙音領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甲。
(八)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取款及匯款之經過,悖於常情,顯見有意隱匿,所謂借款供作存款證甲及支付票款云云,先後齟齬,互核不一,亦難置信,另參諸被告將該五百萬元經由公司票據匯入王陳美淑之帳戶之方式,亦與吳俊男親自所為手法相仿,果被告係正當借款收受,斷無需如此隱匿迂迴,堪認被告在收受現款之際,應知吳俊男所持有之現款係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無疑,且係受囑以輾轉匯款之迂迴方式,圖規避追查該款係來自吳俊男,以達隱匿之目的。事後至雖經循線追查該款係自被告之帳戶而來,徵諸被告在警訊初供仍否認係吳俊男交付之來源,益見應係被告及吳俊男二人所始料未及,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係正常之收受轉出而非知贓藏匿;另按被告初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雖無說謊反應,惟核卷附該次檢驗結果通知書所載,對被告施測係關於「 吳某 借錢予其作存款證甲、三十萬元非佣金、與吳某無合夥關係、公款未在其處」等問題,核與被告於收款轉出是否知贜隱匿等情,尚無關聯,縱被告無何異常反應,尚不足為斷,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再受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被告就有關於案發前吳俊男有無向其提及竊取農銀東港分行金錢、是否知收受二筆是贓款、該案三十萬元是否吳俊男所給酬勞等問題,被告所為否認之答覆均呈不實反應,亦有通知書可稽,且該次之問題係關於重要之犯罪事實,尚與第一次問題互異,足認被告第一次之測謊,未可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及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或修正前同條例第十四條之罪之可言)。又被告乙○○交付其配偶林賢珍所經營之陽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農銀前鎮分行之空白本票一紙(帳號二0二七八─七號、票號其中一紙一七八二0號),供吳俊男使用,由吳俊男填寫到期日八十五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三百萬元後交付王陳淑美,再由吳俊男將款項匯入陽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農銀前鎮分行之本票帳戶供王陳淑美兌現之事實,雖檢察官起訴書中未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其配偶之空白本票一紙使吳俊男使用,再由吳俊男將款項滙入該帳戶之本票帳戶內供五陳淑美兌現,以此方式受吳俊男之託,寄藏該贓物於農銀前鎮分行內再由王陳淑美領走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由匯款轉帳規避追查之手段,所藏匿之贓款甚鉅,助長財產犯罪及政府對貪污所得之追償,危害社會非輕,事後迄未坦承犯行,惟本次係初犯,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