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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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翁澤元 被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新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17,038元,嗣原告減縮為214,234元,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1,5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0元(計算式:3,150元1/3=1,050),故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經訴訟救助。││││被告負擔1/10、││││原告負擔9/10。│├────────┼───────┼───────┤│經聲請退還2/3後│1,050元│經訴訟救助。││之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2元(││計算式:2,320元×1/10=232元)。││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38元(計算式:2,320││元-232元+1,050元=3,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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