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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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379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287號)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審判後,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泓志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泓志旋於102年8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以二等兵派隸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步三連,為現役軍人。其所屬營部於該年10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南區部隊訓練聯合測考中心(以下簡稱為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並指派葉泓志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間,擔任該營區之東門哨衛兵勤務,負有警戒及保障營區安全等職責。詎葉泓志因感情因素情緒不穩,竟未經報備核准,即於上哨後之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執勤裝備(鋼盔、S腰帶、警棍、迷彩衣褲等)置於哨所後,逕行離開營區後,返回花蓮探訪女友。嗣該營部連值星官獲報並於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察看,始悉上情。迄至同月22日下午2時許,葉泓志自行聯絡單位長官後,由該管派員陪同返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被告葉泓志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兵籍表在卷可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非戰時,犯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因審判中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2年10月22日案件調查報告書。
㈡證人 李義弘 於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 曾炫禎 於偵訊中證述。
㈣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102年10月18日至20日假日衛哨模式化對照表、輪值號碼表、輪值表各1份。
㈤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後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另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女友流產、2人間另有爭執等感情因素,因趁值衛兵勤務機會離開營區而返回花蓮與女友會面之犯罪動機,因而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理;被告離營2日後,即主動與部隊聯繫返營,事後於偵審程序中且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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