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明徐
曾泰源 相對人 曾春生 程序監理人 葉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春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泰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徐、曾泰源分別為相對人曾春生之配偶及長子,曾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肺癌併腦部轉移與腦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明徐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曾泰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又本院於103年8月25日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 陳儷棻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均雙眼緊閉無任何反應;復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自101年10月間起發現為肺腫瘤確診,疾病進展至目前合併有腦部轉移,自103年3月間起意識開始不清楚,對叫喚呈無意義反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為無法辨識人物,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相對人曾春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曾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林明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生之配偶,且自承為曾春生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31頁),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曾春生之監護人;又曾春生之最近親屬即其母 曾呂桂花 、養女曾郁ꆼ、養子 曾俊元 均同意由林明徐擔任監護人, 有渠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0、12至13頁);復參酌本院為曾春生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葉秀蓮亦建議由林明徐擔任曾春生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由林明徐任曾春生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林明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生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曾春生之責。而曾泰源為曾春生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曾泰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明徐對於受監護人曾春生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曾泰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林明徐對於受監護人曾春生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