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裁定及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各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萬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7日下午│102年5月31日│100年7月2日│││3時1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6號│毒偵字第1919號│撤緩毒偵字第78、│││││7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5│103年度訴緝字第1│103年度訴緝字第8││事實審││號│05號│4、85號││├────┼────────┼────────┼────────┤││判決│102年3月15日│103年4月23日│103月4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5│103年度訴緝字第1│103年度訴緝字第8││判決││號│05號│4、85號││├────┼────────┼────────┼────────┤││判決│102年7月30日│103年5月12日│103月4月2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8740號(編號│字第7641號(編號│字第90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至2曾定應執行刑│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日12時3│101年3月28日10時││││分許採尿時回溯72│許採尿時回溯72小││││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78、│撤緩毒偵字第78、││││79、85號│7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103年度訴緝字第8│││事實審││4、85號│4、85號│││├────┼────────┼────────┼────────┤││判決│103月4月23日│103月4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103年度訴緝字第8│││判決││4、85號│4、85號│││├────┼────────┼────────┼────────┤││判決│103月4月23日│103月4月2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9006號(編號│字第9006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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