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再抗告人 顧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顧翠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在與相對人間尚無債務糾葛前,即以自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兄弟及贈與伊子,不得謂係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因而維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相對人已否對於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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