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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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8列,將攔查及酒測時點「凌晨1時03分許……予以攔查……,測得……」更正及補充為「凌晨0時45分許……予以攔查……,於凌晨1時3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
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黃春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3年1月25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工地飲酒。嗣於次(26)日凌晨0時許,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該日凌晨1時03分許,其駕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埔聖街口前時,為警發現其駕車闖越紅燈而予以攔查,進而發現其帶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黃春明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立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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