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 芮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游瓊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甫 被告 吳建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吳昀 學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當事人間終止借名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被告吳建呈、 吳昀學 之債權人,因被告吳建呈、吳昀學與游瓊雲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第40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於游瓊雲名下,原告遂代位吳建呈、吳昀學終止與游瓊雲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游瓊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建呈、吳昀學所有。然吳昀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43號卷在卷可佐。吳昀學部分未經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經原告提出聲請,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吳昀學之遺產管理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及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9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第94至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代位吳建呈、吳昀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60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代位吳建呈、吳昀學2人全體為之,其等間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撤回對吳昀學之起訴,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游瓊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第40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被告吳昀學、吳建呈所有」,原告於前開訴之變更後,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游瓊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第40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及吳建呈」(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後,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文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提出民事陳報狀,以法定代理人吳文貴之名義為本件之答辯,並送達繕本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應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明 前開書狀為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建呈與被告游瓊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建呈與吳昀學為兄弟關係。於99年間被告吳建呈與吳昀學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第403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游瓊雲具公教人員身分,貸款可取得較低利率,吳建呈、吳昀學兄弟2人遂同意借名於被告游瓊雲名下。
㈡、吳昀學利用承攬原告室內工程之機會,挪用原告給付之264萬元工程款他用,原告乃於101年8月20日中止和吳昀學之工程合約,並同意讓其分三期返還挪用款項,被告吳建呈則為吳昀學之連帶保證人。嗣吳昀學告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游瓊雲,如無力償還時可售出還款云云。惟查,吳昀學僅履行償還第一期款,尚積欠原告400萬元(加計200萬元之違約罰金),且已遲延給付,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建呈、吳昀學終止其與被告游瓊雲之借名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游瓊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第40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及吳建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游瓊雲部分:
1、原告吳建呈與游瓊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數年本已論及婚嫁,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被告吳建呈為給被告游瓊雲保障,遂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游瓊雲名下,雙方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2、被告吳建呈與被告游瓊雲於100年7月間協議分手,被告游瓊雲於101年3月間主動向被告吳建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被告吳建呈自97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曾陸續向被告游瓊雲借貸共計77萬3千元,而被告吳建呈陸續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至雙方協議之日止約43萬元,尚餘房屋貸款480萬元,故雙方協議被告吳建呈已償還之房屋貸款即與其積欠被告游瓊雲之款項互相抵銷,剩餘房地貸款則由被告游瓊雲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游瓊雲所有。
3、吳昀學積欠工程款及違約金400萬元及被告吳建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被告游瓊雲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始知悉,且原告提出之保證切結書其上所載之簽署日期101年8月21日,被告游瓊雲已與被告吳建呈、吳昀學無任何關係。
4、被告吳建呈支出約43萬元,是被告游瓊雲請其去處理房子裝潢建材支出,錢就從被告游瓊雲借給被告吳建呈的錢去扣抵,才不用匯來匯去。吳建呈從未繳過貸款,貸款都是被告游瓊雲繳的,都是用銀行的自動轉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建呈部分:被告游瓊雲所為答辯屬實,提出之借貸紀錄金額正確。房子是游瓊雲買的,貸款也是她繳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被告游瓊雲係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復於同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共同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0萬元予該行,且被告游瓊雲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如為借名關係,被告游瓊雲應僅係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吳建呈及吳昀學出資購買房地之具體證明文件,否則其主張即無所據。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3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9年10月11日登記為被告游瓊雲所有。
㈡、原告對吳昀學有264萬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吳建呈並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原告迄未受償任何金額。
二、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為吳昀學及被告吳建呈借名登記於被告游瓊雲名下?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吳昀學、被告吳建呈借用被告游瓊雲之名義買受,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吳昀學、被告吳建呈與被告游瓊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泛稱此部分係原告聽吳昀學所說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前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房地自始即以被告游瓊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游瓊雲銀行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有被告游瓊雲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主張之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尚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昀學、被告吳建呈與被告游瓊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其本於吳昀學、被告吳建呈之債權人地位,終止其等與被告游瓊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游瓊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被告吳建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毋庸再就假執行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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