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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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國順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然於民國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YCC-623號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不慎與 陳靜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靜慧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國順於肇事後,知悉陳靜慧因人車倒地而可能受傷,竟因懼自己飲用酒類後駕騎機車之行為會遭警查獲,遂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予陳靜慧,即 逕行 駕駛YCC-623號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另騎機車至現場之陳靜慧之夫 蔡佳庭 查覺發生上開車禍,並經陳靜慧之指引而騎機車由後趕上騎乘YCC-623號機車逃離之黃國順,蔡佳庭並告知黃國順業已報警,黃國順始返回現場,嗣蔡佳庭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惠馨 告知前開黃國順在肇事後有逃離現場再遭蔡佳庭追回之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春葵 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黃國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國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靜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證人蔡佳庭於偵訊中之陳述、警員吳春葵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宏科醫院103年2月7日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陳靜慧之病歷、警員吳惠馨之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因懼其飲用酒類後駕騎機車之行為會遭警查獲,遂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被告在遭被害人之夫追及後,尚主動返回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稽,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為挫傷,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點41毫克之狀
況下,駕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且被告因另於102年9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