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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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 蔡亨南 上列聲請人因 高祥晴高隆德 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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