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龎善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龎善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龎善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至被告龎善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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