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補字第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林漢村
       林柏良
       林明金
       林天來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除被林 沈阿娥 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外,其餘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柏良就其所繼承,並與被告林漢村(
實非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林沈阿娥 、林明金、林天來、林
麗華為公同共有而訴請分割之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林沈阿娥、林明金、林天來、林麗華等人為公
同共有而訴請分割之同段206、207地號土地,業經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817號卷內所附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明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即苟共有人係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3日提起本件之訴
,然被告林沈阿娥則於本訴繫屬前之104年1月8日死亡,有
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被告林沈阿娥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林沈阿娥既於起訴前即喪失當事人
能力,除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外,原告將
已死亡之林沈阿娥同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就其餘被告被訴部
分,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復根據前揭系爭土地
最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檢送之遺產稅課
稅資料所示,顯示被告林沈阿娥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自應而當然繼承被告林沈阿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渠等就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亦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從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人之訴(被告林沈阿娥被訴部分,本院另以欠缺當事
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