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
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超過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3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另應支付每月1,920元手續費,分50期清償,並約定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6月26日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188,930元、18,059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各為297,997元、20,225元、5,473元,代償部分之本金、手續費,各為45,046元、2,939元,合計共578,669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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