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繳款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