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經催討,尚有本金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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