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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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盧澤松 被告 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與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現金卡部分:
⑴被告係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⑵詎被告自91年11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10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44萬62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之約定,本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延滯利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15請求。
⑶復按系爭予備金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卡部分:
⑴被告於90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⑵詎被告自90年4月2日發卡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57萬3800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9324元、利息37萬4476元,違約金則不請求)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20(日息萬分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15請求。
⑶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通信貸款部分:
⑴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⑵詎被告於申辦上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
5月25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4萬3825元(內含本金13萬8878元、利息4947元,違約金則不請求)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按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所述,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
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1份、系爭予備金約定書1份、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系爭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1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1份、通信貸款約定書1份、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份、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1份、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與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11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率│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20.0%│自97/7/11起│││││││至104/8/31止││1│現金卡│446,247│446,247├──────┼────────┤│││││15.0%│自104/9/1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573,800│199,324│15.0%│自107/8/28起│││││││至清償日止│├──┼────┼─────┼─────┼──────┼────────┤│3│通信貸款│143,825│138,878│15.9%│自98/5/26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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