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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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林幸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林東來 、 林惠芬 、 林惠玲 、 林惠芳 、 林秀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林東來、林惠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蓮(以下逕稱其名)未善盡維護房屋之責任,造成相對人林東來、林惠芬(以下合稱林東來等人)與林惠玲(已具狀追加為原告)、林惠芳(以下逕稱其名)及抗告人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F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廁所左側牆壁滲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新臺幣(下同)58,800元(即林東來等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聲明狀所載聲明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828條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抗告人及林惠芳均表明不願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原審以林東來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林東來等人、林惠芳及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拒絕追加為原告,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子 即第三人 林立平 (以下逕稱其名)探望祖父林東來時,得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場向林東來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然林東來表示不用,一切交由姑姑(即林惠芬)處理,於收到法院來函前,均未曾受告知系爭房屋漏水處理情形,亦未曾受告知將提起訴訟之情,故伊應有權拒絕被借名列為原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林毛京華 (以下逕稱其名)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與鄰里相處和睦,伊希望維持鄰里和睦,和平解決爭端,乃由林立平於107年10月上旬與林秀蓮聯繫,林秀蓮表示如尚有漏水可另請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鑑定,找出漏水源,並同意於合理範圍內支付費用,伊希望避免以訴訟方式破壞鄰里和睦,雙方應儘速以協商方式找出漏水源方能解決根本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林東來等人係以林秀蓮未善盡維護房屋責任,致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58,800元,惟系爭房屋為林東來、林惠芬與林惠玲、林惠芳及抗告人等5人因繼承林毛京華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影卷一第145、146頁),堪信為真正;系爭房屋既係由林東來、林惠芬與林惠玲、林惠芳及抗告人等5人公同共有,林東來等人以繼承之遺產受侵害而為訴訟上之請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
(二)林東來等人提起訴訟固未經詢問抗告人意願,惟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8日發函詢問抗告人及林惠芳是否同意一併追加為原告,該函於107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見影卷二第118頁),抗告人並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參加訴訟(見影卷二第134頁、第136至13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情事;抗告人雖稱希以協調方式和平解決爭端云云,然本院簡易庭於林東來等人提起訴訟後,曾於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就林秀蓮提出之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改進行訴訟程序,足認林東來等人之起訴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倘抗告人得逕以其個人情感因素為由拒絕共同起訴,不啻使林東來等人因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程序問題無法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難認抗告人拒絕與林東來等人一同起訴具正當理由。
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