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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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丸林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王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丸林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丸林有限公司(下稱丸林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EVANDUC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丸林魯肉飯」從事清潔工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處)於104年
1月5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3月10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詎於104年5月26日經登記為丸林公司負責人之黃王美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即106年7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接續聘僱原經他人申請聘僱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QUACHVANDINH(下稱Q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LE
THIHANH(下稱L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述)以及
BUIVANLAM(下稱B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UIVANLAN)等3人,在上開「丸林魯肉飯」店內從事洗碗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1日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丸林公司代表人黃王美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黃王美雲配偶 黃清祥 、Q男、L女與B男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0日府勞職字第10430298000號裁處書、同年月府勞職字第10430298001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勞動力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暨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Q男、L女與B男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與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1919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3頁),均可佐認被告代表人黃王美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Q男前開證述內容,可悉被告係自106年7月間起即開始雇用之,且經被告代表人同意以證人Q男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時間乃有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雇用L女之事實,然此部分同經偵查在案,且與被告雇用Q男、B男之行為間應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究。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7萬5,000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黃王美雲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之前揭期間,再聘僱許可失效之Q男、L女與B男,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至
107年5月1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Q男、L女與B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Q男、L女與B男共3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雇
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處以7萬5,00
0元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登記資本額700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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