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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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51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館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9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包包內,為店長 陳雅芳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即屈臣氏館前店店長陳雅芳於偵查中亦結稱:本案是伊發現的,被告當時在貨架中間把商品防盜標籤撕下塞到貨架下,所以伊過去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原本不承認,後來支支吾吾的,伊發現被告拿了 深浦 斑龍丸2盒、倍健軟膠囊1盒,其中1盒深浦斑龍丸的防盜標籤跟外包裝都已經被撕下來了,但又被被告放回架上,被告說倍健軟膠囊是他在地下街買的,後來又說是朋友給的,伊才當場去查,發現店裡倍健軟膠囊確實有短少,所以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屈臣氏公司107年7月16日函文暨其檢附之盤點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背面、第64至65頁背面)。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最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4,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為精神問題所苦、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月入約幾千元、小孩均不在身邊只有自己一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04年度至106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酒精依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及防盜標籤雖已拆封,然業經被告放回架上一節,業據證人陳雅芳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字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備註│├───┼────────┼────────┼───────────┤│1│深浦斑龍丸1盒│1,299元│未扣案,已返還:黃子芳│││││已拆下左列商品防盜標籤│││││及外包裝,其後將左列商│││││品放回架上│├───┼────────┼────────┼───────────┤│2│深浦斑龍丸1盒│1,299元│扣案,已返還│├───┼────────┼────────┼───────────┤│3│倍健軟膠囊1盒│500元│扣案,已返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