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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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仲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彥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7年7月15日」,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15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101年7月19日」,應予更正為「103年5月至9月間」、編號14犯罪日期欄「103年11月中旬」,應予更正為「103年3月11日中旬」),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所犯重利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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