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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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承章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同意回復原告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含括其復職前之薪資給付,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止,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其65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52,000元(每月薪資292,10
0元計算10年,即292,100x12x10=35,05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