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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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呂東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上旬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工地內,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0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東翰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10日2時5分為警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9月26日濫用藥物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報告│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1份│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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