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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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鵬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千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又被告所寄藏之贓物實際上既仍係由竊盜行為人 陳世卿 支配,故應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竊盜所得之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判處陳世卿有罪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告陳錦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陳世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於107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鐵鎚、纜線拉緊器、電動壓頭等工具,價值約合計新臺幣10萬元)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前開車輛內之七米鋁梯2支、電鑽、纜線拉緊器、電動壓頭等工具。嗣於同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實施搜索,扣得七米鋁梯2支、電鑽、纜線拉緊器、電動押頭等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周 振豐 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卿於│上開鋁梯2支、電動工具交│││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予被告陳錦鵬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七米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梯2支、電鑽、纜線拉緊器│││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電動壓頭等工具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照片共11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警查扣之物品經被害人周││││振豐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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