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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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賴映潔 (原名: 賴惠嫈
丁宗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映潔、丁宗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賴映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映潔、丁宗同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賴映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賴映潔、丁宗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被告賴映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映潔(原名:賴惠嫈)於10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丁
宗同辦理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等就使用此一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可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及其背面)。被告領用此一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15),截至107年
7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4575元,及其中本金3萬3921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賴映潔於102年5月31日、102年9月26日,分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賴映潔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9頁及其背面)。被告賴映潔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07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47萬5743元,及其中本金46萬5728元未按期繳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至107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51萬318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映潔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原告對其確有上開債權等語(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另被告丁宗同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1份、各卡別信用卡帳單計算總表1份、信用卡對帳單明細4份、各卡別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查詢畫面2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至第50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原告賴映潔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
┌──┬───┬──┬──────────┬────────┐│編號│卡別│卡類│卡號│核卡日││││││(民國年/月/日)│├──┼───┼──┼──────────┼────────┤│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102/9/26│├──┼───┼──┼──────────┼────────┤│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102/5/31│├──┼───┼──┼──────────┼────────┤│3│MASYER│附卡│0000-0000-0000-0000│102/10/21│└──┴───┴──┴──────────┴────────┘附表2:(「─」表示該欄無內容)┌──┬──────┬─────┬─────┬──────┬────────┐│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率│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1│附表1編號3:│34,575│33,921│8%│自107/7/22起│││MASTER附卡││││至清償日止│├──┼──────┼─────┼─────┼──────┼────────┤│2│附表1編號1:│475,743│465,728│8%│自107/7/22起│││VISA正卡、││││至清償日止│││附表1編號2:│││││││MASTER正卡│││││├──┴──────┴─────┼─────┴──────┴────────┤│請求金額合計:5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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