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唯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與共同被告 李庭維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明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被害人 姜威 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維,陳明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柯鑑勳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外不起訴處分),蕭唯澤與陳明駿先以威逼、脅迫之方式,駕駛上開2臺自用小客車擋住姜威之去路,迫使姜威停車後,李庭維持球棒揮打、蕭唯澤則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姜威車輛之引擎蓋及副駕駛座車門;陳明駿則持鎮暴槍枝朝姜威之駕駛座車窗射擊,致姜威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門等多處遭毀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使姜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