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鄭遠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6

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遠蔚(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洗錢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繳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將前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以發監執行將使其被現職公司免職,亦無法繼續履行對於上開洗錢案件被害人之賠償,尚對日後求職有所影響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均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受刑人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以:現正履行民事調解賠償,如發監執行除會影響前開履行情形,對於現職工作亦有所影響,造成日後賠償及生計均有所困難等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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